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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竞争性评审和定向委托方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时间:2024-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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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采〔2022〕24号

各市财政局,省黄三角农高区管委会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全省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我们对《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鲁财采〔2018〕66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7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经山东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本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的聘用、抽取、履职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管理实行德才兼备、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正向激励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财政部门监管职责

第四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是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对评审专家的征集选聘、培训指导、评价考核、动态管理、续聘解聘、处理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全省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评审专家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负责统筹安排全省评审专家资源;

(二)负责制定评审专家的征集选聘、抽取使用、业务培训、评价考核、劳务报酬标准等规则;

(三)负责评审专家库入库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选聘、续聘和解聘工作;

(四)负责全省评审专家的业务培训、评价考核;

(五)对参加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处罚等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本市申请人入库、续聘材料的汇总;

(二)根据省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细化规范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执行规定;

(三)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市分库评审专家进行业务培训、评价考核;

(四)对参加市级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处罚等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对参加县级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进行评价考核、处理处罚等监督管理。

第三章  专家聘用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与申请评审专业一致或高度对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政策法规,熟知申请评审专业相关市场情况,能够胜任政府采购项目论证、评审、验收及咨询等相关工作;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能够正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七)熟悉计算机操作,能够使用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

(八)自愿接受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财政厅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选聘程序:

(一)省财政厅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发布选聘征集公告,明确选聘专业、条件、应聘申请时间、申请方式和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二)各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受理入库申请材料,查询申请人信用记录情况,对照评审专家标准条件提出相关建议。

(三)省财政厅成立审核小组按照“条件满足、择优选聘”的原则,对申请人是否具有选聘资格审核。

(四)省财政厅对通过审核的拟聘人员开展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评审实务培训,并进行能力测试。

(五)省财政厅通过“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对通过能力测试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纳入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并通过短信告知专家本人。

对于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除按上述规定开展评审专家选聘工作外,省财政厅还可主动对接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校等单位开展推荐工作,被推荐人员的职称、工作年限和年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报材料,并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完成注册和信息录入: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承诺书和申请表(见附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须载明职称专业和职称级别等信息且在有效期内;同等专业水平材料须明确专业方向、与职称级别有对应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在有效期内)。

(三)居民身份证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近期彩色免冠证件照片。

(五)本人认为需要回避的信息。

(六)本人近三年社保缴纳证明材料(已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明材料)。

(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和荣获省级以上学术荣誉称号的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涉密申报资料可交财政部门线下核实,禁止录入系统平台。

第十一条  应聘申请人应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以及所从事的工作领域,对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填报评审专业,最多不超过3个。属于适当放宽第八条第(二)项、第(五)项条件的申请人,只可填报1个评审专业。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学历及所学专业、技术职称、工作单位、评审专业、归属分库和常住地等信息变更,应当及时通过专家管理系统向省财政厅提出变更申请,由所在分库的市财政部门确认,省财政厅备案通过。其他信息变更由专家管理系统自动确认。评审专家应保持专业的稳定性,不得随意变更评审专业。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聘期届满前,评审专家应按要求申请续聘,省财政厅审核通过后,方可纳入专家管理系统自动抽取范围。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二)未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或测试不合格的;

(三)聘期内被财政部门暂停随机抽取资格2次及以上的;

(四)续聘时未更新提供申请承诺书、近三年社保缴纳证明材料(已退休人员除外)的;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列举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属分库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其中因采购项目评审产生不良行为记录的,由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省财政厅予以解聘:

(一)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二)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的党纪处分或受到记大过及以上的政务处分;受到除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相关活动,或者存在失德失信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解聘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再接收其重新入库申请。

第四章  专家抽取管理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专家管理系统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评审专家库的抽取和使用与监督管理相分离。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项目性质、金额大小、实施计划等情况,合理确定评审所需的评审专家专业、人数、评审时间、回避信息等。采购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标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合并抽取同一批评审专家。

第十八条   对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方式管理办法》等规定,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相关书面材料应作为采购文件归档备查。

第十九条  省内高校、科研院所的采购预算属于科研仪器设备类的项目决定自行组织采购的,采购人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定评审人员组建评审委员会,并在专家管理系统备案。自行选择的评审人员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严格执行回避的有关规定。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应在评审专家名单中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人员进行标注,并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

第二十条  除由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制定相关采购文件需提前抽取专家,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省内抽取评审专家的,其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4小时,且不得迟于评审活动开始前4小时;跨省抽取评审专家的,其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48小时,且不得迟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选择评审专家抽取区域。采购预算金额单项或者批量不足500万元的,在至少1个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500万元及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在至少3个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1000万元及以上的,在至少5个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社会影响较大、技术复杂或者采购需求特殊的项目,可在全省范围内抽取,或者根据需要在省外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随机抽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需求提出。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登录专家管理系统录入抽取信息,包括项目预算、评审时间及地点、所需评审专家地域、专业、数量、需要回避的信息等。

(二)抽取流程。专家管理系统根据抽取需求,自动随机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向其拨打语音电话,评审专家确认参加的会收到短信提示,告知评审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系统自动随机抽取专家直至确认参加评审的专家数量等于抽取需求为止。

(三)名单解密。评审活动开始后,专家管理系统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解密评审专家名单。

第二十三条   预定评审时间开始后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应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封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等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成功后,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取消评审或者改变评审时间。确需取消评审或者改变评审时间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2小时前在专家管理系统备案并通知相关评审专家。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抽取情况及评审专家信息负有保密责任。评审专家不得向项目潜在供应商或相关利益人泄露。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搜集评审专家信息以实现非法目的。评审专家不得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

第五章  专家履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评审准备工作,包括评审场所、录音录像和计算机设备、采购文件、响应文件等。评审现场应全程录音录像,相关音像资料应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审活动开始后,通过专家管理系统打印评审专家名单,核实评审专家身份,组织评审专家签到和签署评审专家承诺书、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告知回避要求和评审工作程序。相关内容应以书面形式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身存在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及相关活动。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情形: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如发现评审专家有上述需要回避情形的,应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参加过采购项目前期论证的评审专家,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在职工作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在职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参评政府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应邀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报告;

(三)对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依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获得评审劳务报酬;

(五)针对财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处理和处罚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邀并准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等工作。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的,应提前2小时通过专家管理系统请假,不得私自委托他人代替。

(二)发现有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不正当利益。

(四)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五)客观、公正、审慎履行职责,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并对所出具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评审时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1.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2.违反评审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3.在澄清、说明或补正时,故意诱导有关供应商表达与其采购响应文件不同的意见;

4.在评审过程中擅自离开评审现场,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5.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6.其他不遵守评审纪律的行为。

(六)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

(七)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八)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宜,接受采购人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或其评审意见的咨询,必要时提供书面说明。

(九)参加和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主动学习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政策。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特定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技术发表任何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意见;

(二)向评审委员会成员明示或暗示倾向性意图;

(三)代替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打分、拟写评审意见;

(四)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

(五)非法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投标(响应)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推荐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应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评价对方职责履行情况。

第六章  专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提醒和制止,并做好记录、保存证据,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建立评审专家考核评价机制,将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违纪及评审异常等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对违法违纪评审专家实施红黄牌惩戒。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亮红牌,由专家所属分库或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省财政厅给予解聘处理:

(一)存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三)在采购结果公示前,泄露自己或他人应邀参加项目评审身份和参与评审项目有关信息的;

(四)不如实填报回避信息,或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或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五)索取收受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接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电话通知3次以上(含3次)或书面通知后,仍不履行配合答复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

(七)建立或加入以政府采购专家为主体的社交媒体群,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活动的;

(八)委托他人或代替他人参加评审工作、政府采购业务培训或测试的;

(九)应聘、续聘提供虚假材料,获取专家资格的;

(十)其他滥用评审权利、拒不履行评审义务、违反评审纪律,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财政部门监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亮失信黄牌,由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省财政厅暂停其3-6个月随机抽取资格:

(一)接受评审任务后未按时参加评审工作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或早退的;

(二)接受评审任务后未参加评审活动且未按规定事先请假的;

(三)在参加评审活动过程中,拒绝将手机等全部通讯工具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的;

(四)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专家身份验证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言论,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影响其他评审专家独立评审的;

(六)在评审工作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七)评审时间内擅自与外界联系的;

(八)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拒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结论的;

(九)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索要评审劳务报酬标准和差旅报销标准以外费用的;

(十)不配合解答采购人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本人评审意见的咨询,或拒不提供书面说明的;

(十一)被财政部门约谈1次及以上的;

(十二)工作单位、需要回避的信息等事项发生变化后不及时变更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对评审专家处以红黄牌处理的,应当告知评审专家本人,处以红牌处理的,还应当告知推荐人和所在单位。

第四十一条  质疑投诉、信访举报等涉及评审专家的,相关问题处理期间,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评审专家的随机抽取资格。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依托专家管理系统平台,依据评审专家参加培训测试、日常监督和履职评价结果等情况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相关专家参与采购需求制定、进口产品论证、采购文件编制、合同履约与验收、投诉处理和《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外的采购活动时,可借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选择,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中央驻鲁单位、驻鲁部队开展项目评审等采购活动,经协商可借用我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并按本办法规则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参加相关项目评审时的劳务报酬、质疑投诉、监督管理等事项按照中央和军队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18〕66号)、《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规则〉的通知》(鲁财采〔2017〕6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承诺书(样本)

2.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样表)

3.个人简历(样表)

附件1、附件2、附件3: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附件1-附件3.docx

 

部门解读|《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专家管理相关规定,我们对原《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鲁财采〔2018〕66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新的《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必要性

为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性,政府采购引入专家评审机制,评审专家作为第三方,在项目评审工作中独立提供专业意见。评审专家的能力素养、履职情况以及对专家的监督管理,直接关系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关系采购资金的使用绩效和国家公共利益,备受采购当事人和外界的关注。近年来,我省高度重视评审专家队伍建设和管理,目前在库专家24000多人,覆盖货物、工程、服务三大类1143个专业类别,较好满足了全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专家履职情况总体较好。但在工作中也发现,有的评审专家专业素质不高,有的专家无视评审纪律出现违规情形,有的专家品行不端甘于被“围猎”,更有甚者主动串通操纵评审结果,严重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损害了政府采购公信力。原《实施办法》于2018年印发,对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相应的处理处罚措施缺乏明确规定。

二、主要依据

《办法》制定依据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三、修订背景及过程

自去年起,我们坚持问题导向、结果导向,聚焦解决当前的突出问题,多次召开政府采购监管系统、省直部门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座谈会,结合政务热线、接诉即办问题答复情况开展随机电话访谈等形式,广泛征集对评审专家管理方面的意见建议,深入学习借鉴外省市经验做法,对原《实施办法》作了较大幅度修改,初稿形成后,书面征求了各市财政局、部分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意见,又在厅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吸收采纳有关意见后,形成了现在的审议稿。

四、《实施办法》框架及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七章49条,分为总则、专家聘用管理、专家抽取管理、专家履职管理、专家监督管理和附则。第一章“总则”共3条,明确实施办法制定的目的、依据和管理原则。第二章“财政部门监管职责”共4条,明确省市县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三至第五章共27条,分别明确专家聘用管理、抽取规则和依法履职等内容。第六章“专家的监督管理”共10条,明确专家的违法违规情形及处理处罚规定。第七章“附则”共5条,明确专家库共享和参照执行情形,以及有效期等内容。

五、《实施办法》主要创新点

一是提高评审专家素质门槛,严把入库关口。在原有资格条件基础上,增加了政府采购业务能力测试、专家信息大数据比对和拟入库人员公示环节,同时进一步规范选聘流程,统一入库审核标准尺度,提高入库专家质量和选聘工作效率。

二是明确专家违法违规情形,严格监督管理。明确细化了向评审专家亮红牌的10类行为和亮黄牌的13类行为,并根据亮牌情形给予专家暂停抽取资格直至解聘等处理措施,形成专家“能进能出”机制。同时,根据专家参加培训及测试情况、履职评价考核结果设置阶梯抽取概率,督促专家提升履职能力。

三是拓宽评审专家使用范围,下放自选权限。为中央驻鲁单位、军队驻鲁单位开放评审专家库资源,推动军地专家库资源共享。为采购人、代理机构开展论证、咨询、履约验收工作开放专家库,由相关主体自主选择是否随机抽取专家。下放科研设备采购自行选定专家权限,进一步激发高校、科研院所科研创新活力。

六、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采〔2022〕23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省政府采购中心:

为规范全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采购活动,提高采购集中度和采购绩效,我们对《山东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管理暂行办法》(鲁财采〔2020〕34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1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以下简称网上商城)采购活动,提高采购集中度和采购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部署,结合全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通过网上商城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商城,是指依托互联网环境和电子商务技术,实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通用货物、工程、服务(以下简称商品)项目,以及部分不限定数额标准的特殊属性项目,全流程网上自主交易和动态监管的综合性信息化服务平台。网上商城由主站和各市分站组成。

第四条 网上商城采购活动应当落实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及采购本国货物等规定,严格执行资产配置、软件正版化、公务用车管理、信息安全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同级采购人的网上商城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确定本级网上商城采购范围、限额(数额)标准、交易管理,组织采购人培训,开展调查研究、政策咨询等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制定网上商城建设规划方案、建设标准和管理制度,指导全省网上商城采购工作,提供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系统数据规范和标准接口、采购人基础数据、供应商库等基础资源。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网上商城各市分站的使用功能、管理措施、角色权限、门户风格等本地化需求,制定具体应用管理制度,指导本地集中采购机构开展分站运行管理,向省财政厅提出工作建议。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是网上商城建设运行管理机构,是网上商城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以外代理机构代理的框架协议采购项目以及非政府采购项目除外)。

山东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省采购中心”)根据省财政厅委托搭建统一共享的全省网上商城交易平台,制定交易规则和流程,组织管理供应商库及商品库,建立价格监测和信用评价机制,开展网上商城主站运行管理工作,配合各市财政部门指导分站做好运行管理。

各市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各市财政部门工作部署和管理要求,实施网上商城分站运行管理,开展本地供应商征集入驻、分站日常运行管理、业务培训等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地化需求建议,协助省采购中心完成网上商城分站建设,配合省采购中心细化完善网上商城采购规则,完成同级财政部门安排或委托的工作任务。

第七条 网上商城管理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竞争有序、诚实信用、开放共享”的原则。

第八条 网上商城按照财政部和山东省政府采购基础数据规范和技术、产品标准,满足山东省政府采购监管交易全流程信息化要求。

第九条 适宜网上商城采购的集中采购品目纳入网上商城交易目录。根据采购人需求,经省级或市级财政部门同意,网上商城可将集中采购目录外常用采购品目纳入网上商城交易目录。

第二章 网上商城平台

第十条 网上商城建设按照一体化和集约化思路,由省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标准建设、统一部署应用,为各级提供公共服务支撑,打造省域统一、分级应用、同级监管的网上商城平台。

第十一条 省级政府采购项目通过主站组织实施交易活动,各设区的市、县(市、区)采购项目通过各市分站组织实施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网上商城提供交易通道、综合管理、统计分析、用户支持等基本功能。综合管理包括政策落实、交易管理、商品管理、供应商管理、采购人管理、价格管理、质量管理、诚信管理及其他确保网上商城采购秩序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根据政府采购政策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设区的市以上财政部门同意,网上商城可设立特色场馆,提供交易服务或供需对接服务。在网上商城主站设立特色场馆的需经省财政厅同意。

第十四条 网上商城平台通过对接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实现与各级预算管理、预算执行、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统计分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管理的数据交互、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网上商城应当加强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应用,为监督管理和公共决策提供数据服务和研判支撑。

第十六条 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妥善应对网络故障、软件故障、硬件故障、云资源故障、网络攻击、自然灾害等导致的网络安全紧急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网上商城建设运行管理机构及平台不得向采购人、供应商收取使用费、入场费、管理费、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

第三章 供应商管理

第十八条 省采购中心根据网上商城运行管理需要制定网上商城供应商管理细则,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十九条 坚持“符合法律法规、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广泛竞争、过程公开透明”的原则,供应商通过承诺入驻、采购入驻等方式进入网上商城。

第二十条 网上商城入驻供应商,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入驻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通过承诺入驻方式进入网上商城的供应商,应当按照网上商城入驻规则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作出公平交易、诚信履约、服从管理的承诺,制定良好的本地化服务方案,自愿签订入驻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商城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出现不满足前述第二十条规定、其他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或入驻网上商城情形的,退出网上商城。

第四章 商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品是指以满足采购人需求为导向,纳入网上商城商品库管理或通过网上商城进行交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商品应当符合标准、质量优良、服务良好、价格合理。

(一)满足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三包政策及相关产业政策,执行有关政府采购政策;

(二)商品来源渠道合法,保证原厂原装、全新正品;

(三)电商提供的商品应当是电商自有电子商务平台在售的自营产品;

(四)应当对应网上商城品目分类上架,不得上架网上商城品目范围外商品,不得混淆品目上架;

(五)上架商品应当配置明确、市场可买、货源充足、信息完整;

(六)上架商品规格型号、配置参数、服务标准等应当与市场销售的商品信息保持一致,不得销售各类专供、特配商品;

(七)上架商品的价格不得高于其厂商官方网站同期对外公布的价格,也不得高出省采购中心委托第三方机构调研的市场合理价格,其中,电商提供的商品不得高于其自有平台同期销售价格;

(八)商品安装调试或提供服务中涉及另行购置配件或支付 服务费用的,应当公开有偿收费标准,未公开收费标准的,不得要求采购人另行支付;

(九)供应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诺,提供售后服务;

(十)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与服务,应由本企业代理集成、自行制造建设或提供,不得违规转包、分包。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负责商品上架和日常信息更新维护,确保上架商品信息全面、真实、准确、有效。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网上商城交易业务工作,包括信息维护、订单受理、报价确认,以及商品咨询、售后服务等。

第二十八条 上架货物的配置参数、市场价格、服务标准等信息随市场发生变化或者型号停产、缺货的,供应商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或下架。

第二十九条 网上商城应当对商品库实施价格和质量管理,对商品价格是否合理、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等进行监测。省、市集中采购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监管要求和网上商城运行情况,适时进行抽检、回访等,监测、检查、调查结果报告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成交商品的质量和服务,必须实质性满足项目采购需求。

第三十一条 省采购中心应当完善商品库管理制度,建立动态管理机制,督促供应商按照承诺和管理要求做好商品上架、更新维护、网上报价、配送安装、履约验收以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商品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退出商品库。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采购中心汇总各分站交易商品品目,编制商品目录,报省财政厅备案后在网上商城公开。

第三十三条 网上商城提供超市采购、批量采购、框架协议(第二阶段)采购三种采购渠道。超市采购适用于供应商已形成明确的配置参数、固定的产品功能等成品类通用货物小额零星采购,以及采购人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提出的个性化采购需求的货物、工程、服务类采购;批量采购适用于需求量大的成品类标准通用货物采购;框架协议(第二阶段)采购适用于第一阶段入围采购活动框架协议订立后,采购人选定具体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活动。具体适用品目、限额(数额)标准等,随同级集中采购目录下发。年中如遇特殊情况,根据政府采购工作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变动最小化的原则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做适当调整,并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公开。调整内容涉及主站的,需经省财政厅同意。

第三十四条 对采购量较大的批量采购订单,可根据采购人意愿实施快速成交机制。一个归集期内出现达到大订单起始量的订单时,由该订单采购人确定是否启动快速成交机制,对照批量采购优惠率立即形成该订单的采购结果。大订单起始量由省采购中心根据对应商品市场规律和采购需求特点与生产厂商磋商确定,向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行业或部门共性需求的项目,或配置参数标准化的批量需求项目,鼓励主管部门组织部门集中采购,通过网上商城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网上商城提供直购、竞价、电子反拍、优惠率四种价格形成机制。根据政府采购市场发展变化,经省财政厅同意,省采购中心可调整价格形成机制。

直购机制下,采购人与供应商直接按照商品上架价格成交,或者协商确定不超过商品上架价格的成交价格。

竞价机制下,采购人按照规则随机或自主选择一定数量的供应商参与竞争,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中,价格最低的成交。采购人通过超市采购货物的,可选择单品牌型号的上架商品发起竞价,也可选择2个以上同品目、同配置档次的不同品牌型号上架商品发起竞价。对于个性化需求项目,可不限品牌型号商品发起竞价。

电子反拍机制下,采购人按照规则随机或自主选择一定数量的供应商参与反拍,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中,最后一轮报价最低的成交。

优惠率机制下,根据生产厂商预先承诺,对照一定期间的采购总量,确定具体优惠率和成交价格。

框架协议(第二阶段)确定具体供应商时,直接选定或顺序轮侯的使用直购机制,二次竞价的使用竞价机制。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遵循合理规范、厉行节约、符合实际、利于工作的原则确定采购需求。定制采购项目的功能要求、技术参数、服务内容或工程量清单等采购需求内容应当全面、详细、准确。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响应采购人需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报价无效:

(一)参加同一项目不同供应商预留的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为同一人;

(二)参加同一项目不同供应商提交的报价内容高度一致或者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三)参加同一项目不同供应商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

第三十九条 排名第一位的供应商原则上为成交供应商。采购人认为竞价排名第一位的供应商不满足采购实质性要求拒绝确认其为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排名第一位供应商认可、相关集中采购机构确认后,在网上商城网站公示3天,如无异议可确定下一名次成交候选人为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条 网上商城采购品目范围内,对属于集中采购的需求,采购人认为非网上商城采购渠道更适宜其工作需要,或者网上商城采购渠道不能满足其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可以依法依规选择适宜的政府采购方式实施采购。对不属于集中采购的需求,采购人可自行确定是否通过网上商城实施采购。

第六章 采购流程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健全政府采购内控机制,强化内部控制管理,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选择网上商城采购渠道和价格形成机制,实现物有所值目标。

第四十二条 对拟通过网上商城实施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管理要求备案政府采购计划,每条计划应当对应一个品目、一个标包。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或供应商不得随意变更已经双方确认的成交结果。因采购任务取消或不可抗力影响确需变更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提交相关集中采购机构认可后,变更成交结果并公告,在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网上商城采购订单经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确认后,根据政府采购、财务管理、资金支付等相关规定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鼓励签订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效力等同。对配置简单明确、金额较小的订单可使用简易合同。合同发生变更的,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相关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和供应商按照约定或根据采购规模、实施进度及服务周期等因素,在合同中明确采取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方式支付合同资金。

第四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采购人按规定于2个工作日内,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公示合同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上商城采购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由采购人收取,鼓励采购人使用担保函等非现金形式。达到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及时退还,不得无故拖延、克扣。禁止违规收取质保金。

第四十八条 供应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商品送达采购人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或提供相应服务、交付相应工程。

第四十九条 供应商交付货物、服务期满、工程竣工后,或合同履行达到验收条件后,采购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进行验收。

第五十条 验收通过后或者对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在收到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起支付。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应严格按照网上商城入驻承诺书、合同约定、服务承诺以及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商品更换、退货、维修等售后服务。出现售后服务投诉纠纷时,应在服务承诺及合同约定范围内妥善解决。

第五十二条 履约验收通过后10日内,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就采购价格、质量、服务、验收、支付等情况进行履约满意度互评,并统一纳入网上商城信用评价体系。

第五十三条 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理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管理。采购人通过网上商城发出的采购需求视同采购文件。供应商确认订单或参与报价视同完全接受采购人邀约。通过网上商城发出的报价及承诺等,视同投标响应文件。

第七章 诚信管理

第五十四条 网上商城采购适用诚信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落实财政部信用记录查询和使用工作要求。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树立守法守信、高效廉洁的采购行为准则,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纪律制度,严格履行约定义务。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在网上商城采购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记入山东省政府采购采购人行为记录:

(一)恶意拆分项目的;

(二)恶意串通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

(四)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拒不纠正的;

(五)无故拖延或拒绝签订合同、履约验收、支付资金、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六)向网上商城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其他商品、服务等合同以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对出现违反网上商城管理规定或不履行承诺的,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当通过网上商城平台系统进行公开警示,督促其整改纠正,并计入网上商城供应商信用评价体系。

第五十八条 网上商城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在网上商城平台系统给予风险提示或公开警示,必要时进行约谈,并督促供应商限期改正问题。1个月内累计2次被公开警示的,暂停其网上商城交易3个月;12个月内累计3次暂停交易的,退出网上商城,2年内网上商城不得接受其入驻申请:

(一)混淆品目分类上架商品,商品信息严重缺失、失真,商品描述与实际明显不符的;

(二)未认真履行商品维护管理职责,商品配置参数、市场价格、服务标准等发生变化未及时更新,停止销售或无库存商品 没有及时下架处理的;

(三)电商上架非自营商品,厂商上架非本企业生产制造商品;

(四)上架或销售网上商城目录外的商品,或者特供、特配、专供商品的;

(五)供应商信息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在网上商城更新信息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分配批量集采归集的订单或确认采购人发出的订单,被采购人投诉的;

(七)合同签订前,无正当理由随意取消采购人直购订单,被采购人投诉的。

第五十九条 网上商城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网上商城交易3个月,由集中采购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问题,12个月内累计3 次暂停交易的,退出网上商城,2年内网上商城不得接受其入驻申请: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履约,延期供货、施工或提供服务,被采购人投诉的;

(二)提供的商品存在非全新正品、擅自更换配件、降低配置或服务标准的;

(三)售后服务响应不及时,服务态度恶劣,不按规定退换货或提供维修服务,推诿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责任,被采购人投诉的;

(四)商品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市场合理价格的;

(五)送货、安装、调试过程中超出标准或约定进行收费的;

(六)为采购人安装盗版或来源不明软件的;

(七)连续3个月每月订单差评率超过 5%的。

第六十条 网上商城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网上商城,2年内网上商城不得接受其入驻申请,同时列入政府采购行为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网上商城入驻或采购项目成交的;

(二)冒用他人身份进行质疑的;

(三)没有明确的诉求和佐证资料而进行虚假、恶意、重复质疑的;

(四)恶意串通的;

(五)提供或销售假冒伪劣、质量不合格、盗版侵权或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八)合同转包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的;

(十)拒不纠正违规、违约行为,拒不执行财政部门处罚措施的;

(十一)向网上商城运行维护或技术支持等平台服务单位、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等有关人员行贿或输送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利用非法手段攻击入侵网上商城平台系统,篡改数据或者交易记录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省采购中心研究提出网上商城供应商信用评价要素,经省财政厅核准后在网上商城公布。网上商城供应商信用评价结果在网上商城实时公开,并作为供应商管理和采购人邀请供应商、专家推荐供应商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集中采购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网上商城季度运行报告,于每年结束后 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年度运行报告。季度运行报告主要包括交易概况、平台运行及应急处理等内容;年度运行报告主要包括采购交易、统计分析、管理措施、改革创新、趋势动态、平台运行及应急处理等内容。运行报告工作纳入集中采购机构年度考核范围。

第六十三条 供应商参与网上商城采购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程序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社会公众可对网上商城的供应商及商品的价格、质量、服务及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各级财政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各自职责分工予以管理。

第六十五条 供应商暂停网上商城交易到期后,应当向做出暂停措施的集中采购机构提交书面整改材料,申请恢复网上商城交易,集中采购机构应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30日。

第六十八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门解读|《山东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管理办法》

 

为规范全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采购活动,提高采购集中度和采购绩效,我们修订起草了《山东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必要性

修定《办法》,一是落实深改方案和框架协议办法的需要,2019年国家深改委印发的《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要求“加快电子卖场建设”、“提高集中采购目录内小额零星采购的交易效率”,2022年财政部出台了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对小额零星采购有关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是规范商城采购活动的需要,《山东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管理暂行办法》(鲁财采〔2020〕3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将于2022年11月30日到期,根据该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和当前改革需要,迫切需要修订原文件,对商城采购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规范,弥补制度缺失;三是提升采购绩效的需要,商城正常运行涉及面广,需要修订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参与主体资格及职责权限,制约规范相关行为,确保商城运转有序,发挥应有作用。

二、主要依据

《办法》制定依据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

三、起草背景

2020年,为规范全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以下简称商城)采购活动,提高采购集中度和采购绩效,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深改方案精神,结合全省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暂行办法,为全省推广商城、普及规范商城采购活动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暂行办法将于2022年11月30日失效,且两年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持续推进,国家和省出台了大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为贯彻落实好这些政策措施,我们经过广泛调研,结合商城实际,对暂行办法做了修改,形成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过程中,我们组织部分市和省级预算单位、省政府采购中心召开了座谈会讨论修改内容,并向各市财政局、省政府采购中心及部分预算单位、商城供应商等征求了意见建议,已统筹吸收。

四、修订内容

管理办法保持了暂行办法包括总则、商城平台、供应商管理、商品管理、交易管理、采购流程、诚信管理、监督管理、附则共九章的结构,由66条调整为68条。

(一)落实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规定。一是将原“定点采购”模式调整为“定制采购”模式,突出了供应商提供自主生产的成品商品主导的超市采购、批量采购,和采购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的个性化需求主导的“定制采购”这两类方式,适应采购组织管理需要,方便采购单位和供应商理解管理方式、开展采购工作。二是明确通过商城实现框架协议采购的电子交易全过程,完成协议订立和合同授予两个阶段的交易工作。

(二)推广创新经验并制度化。一是在批量集中采购中建立了快速成交机制,解决时间急迫的项目需求。二是在价格成交机制中补充了电子反拍功能,适应采购项目的多样性。三是在供应商管理中强调了诚信履约,维护市场秩序。四是在交易管理中支持扩大部门集中采购,突出主管部门的管理优势。

(三)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一是通过电子合同简化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工作,明确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效力等同。二是通过明确质疑投诉管理畅通商城供应商维护合法权益渠道,明确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理,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管理。三是通过完善禁止收费要求减少供应商交易成本,商城建设运行管理机构及平台均不得向采购单位、供应商收取费用。四是通过优化供应商库管理提高供应商服务水平,删除供应商分类详细规定,对商城供应商实施标准化管理。

(四)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一是完善采购品目管理,明确,品目调整原则和流程。二是适应信息化发展,完善数据共享要求。三是强化产品管理,明确由省、市集中采购机构对商品价格、质量进行抽检、回访等。四是强化政务诚信管理,将采购单位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拒不纠正的行为,记入山东省政府采购采购人行为记录。

五、有效期

为尽快落实财政部最新政策规定,有效应对疫情等情况影响,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30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财采〔2022〕19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行为,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目前尚未达到办法要求的交易系统,要抓紧整改完善,确保按照办法要求组织开展电子化采购活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联系。

山东省财政厅

2022年10月19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行为,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各级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活动和电子交易系统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项目包括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框架协议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所称采购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竞争性磋商文件等。所称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协商小组等。所称电子交易活动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活动参与方)以数据电文等形式,依托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系统依法开展的政府采购交易活动。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是指将信息技术应用于政府采购交易活动,具备接收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编制采购文件、接受开启投标(响应)文件、开展项目评审等主要功能,实现政府采购活动标准统一、流程规范、资源共享的信息系统。所称工具软件是指使用交易系统完成采购活动的辅助软件。

框架协议采购活动通过网上商城系统实现交易电子化。通过山东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管理相关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电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交易过程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及管理制度。

第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应当在参加电子交易活动前完成电子交易的身份认证,相关数据电文应当使用电子签名,并对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统筹全省政府采购信息化发展规划,根据财政部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全省政府采购信息化系统数据规范和业务标准,指导各级财政部门推行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工作。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各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级采购项目应用的交易系统的功能、性能等系统测试。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级预算单位采购项目电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以采购项目属性与电子交易功能、相关领域供应商信息化接受程度相匹配为基本条件,积极扩大电子交易应用范围。对不适宜电子交易方式组织采购的项目,交易环节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线下组织,并将各环节信息按照管理要求直接录入政府采购信息化系统。

第二章 交易系统

第七条 交易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功能完备,流程规范、便捷高效,开放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财政部、省财政厅颁布的数据规范和业务要求,实现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全流程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交易系统产生的数据遵守政务数据管理相关规定。

第八条 交易系统主要包括服务于政府采购法律规定采购方式的项目类交易系统、服务于政府采购简易采购的网上商城系统。

网上商城建设按照山东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管理要求执行。

第九条 交易系统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的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所需信息,建立有效的监管渠道。

第十条 交易系统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一)在线完成自接收采购项目到发布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交易各环节;

(二)按照法律法规设置用户操作、查询、使用等系统权限;

(三)编辑、生成、对接、交互有关政府采购数据;

(四)采集、汇总、分析、传输、存储有关政府采购交易数据信息和身份识别信息,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不可篡改;

(五)实现规则控制、日志管理、数据统计、预警提示等功能;

(六)实施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对数据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七)支持和满足财政部门及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管理要求;

(八)政府采购活动参与方行为信息全部向项目本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开放或者共享;

(九)服务于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交易系统,应当提供有效支撑谈判、磋商、协商活动的功能;

(十)财政部门按照监管要求明确的其他功能。

第十一条 交易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能够在互联网环境下安全平稳运行,能够适配常见操作系统,为电子化采购活动参与方平等参与采购活动提供平台支撑和技术保障。

第十二条 交易系统应当兼容由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CA统一认证平台”互认的数字证书,促进统一身份认证,不得限制或者指定使用特定数字证书,不得以技术、数据接口适配等为由要求购买指定工具软件等。

第十三条 交易系统的建设单位、运维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规程,加强对交易系统的监控、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故障、隐患。

第十四条 交易系统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网络安全管理原则,严格落实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有关检测认证要求。建设、使用、运维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十五条 交易系统的建设、使用和运维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供应商,不得泄露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保密的信息及本办法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或者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提供便利。

第三章 交易规程

第一节 编制和获取采购文件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交易系统从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系统获取项目信息。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交易系统编制、确认采购文件,并载明电子化采购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实行电子化采购有关要求(含模板)和约定。

第十九条 采用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书面推荐或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等方式邀请供应商的,依法确定邀请供应商名单后,向受邀请供应商发出邀请书。邀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实行电子化采购有关要求(含模板)和约定。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获取开始时间前,将采购文件上传至交易系统。需对已上传采购文件进行更正的,应当依法发布更正公告,将更正后的采购文件上传至交易系统,通过交易系统向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发送更正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公告或者邀请书的规定,登录交易系统获取采购文件,交易系统应当向供应商反馈已获取采购文件或者更正公告的证明信息(含时间戳)。

第二十二条 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已获取采购文件供应商的信息应当保密。采购代理机构可通过交易系统查询获取采购文件供应商数量是否达到3家。

第二节 编制和提交投标(响应)文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规定和交易系统操作步骤编制、确认、加密投标(响应)文件,并在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提交,交易系统应当向供应商反馈提交成功的证明信息。

成功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的供应商信息,在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应当保密。采购代理机构可通过交易系统查询提交成功供应商数量。

第二十四条 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成功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的,应当先行撤回已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补充、修改后重新提交,重新提交时间不得晚于提交截止时间。交易系统应当向供应商反馈撤回成功的证明信息,以及重新提交成功的证明信息。

除投标(响应)供应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解密投标(响应)文件或者调整修改已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的内容及提交状态。

第三节 开标、开启投标(响应)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应在开标时间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对其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进行在线解密,解密时间默认设置不得少于20分钟。

第二十六条 除因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导致投标(响应)文件无法按时全部解密外,投标(响应)文件未按时全部解密的,作为无效投标(响应)处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就投标(响应)文件开启、解密以及供应商承担的风险等内容进行明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通过交易系统组织开标、开启投标(响应)文件,在线依法依规公布开标结果。

第四节 评审委员会组建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满足法律法规要求并适应电子化采购评审需要。交易系统自政府采购基础库系统获取评审委员会(含采购人代表)成员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专家库系统发送的短信通知时间提前到达评审地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组织管理,认真检查核对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证件,引导评审委员会成员进入评审室,登录交易系统完成签到。

第三十条 出现评审专家请假、回避等情况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封存所有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和相关信息、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后,解封投标(响应)文件,开展评审活动。

第五节 评 审

第三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资格后审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资格审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和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由评审委员会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完成后,生成资格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资格预审,审查完成后,编制生成资格预审报告。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交易系统向参加资格预审供应商发出该供应商的资格预审结果,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应当一并告知理由。

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需要从资格预审合格供应商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交易系统随机抽取确定邀请的供应商名单。

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名单和随机抽取确定邀请的供应商名单应当保密,在发布项目中标(成交)公告时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评审开始时,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照现场管理要求登录交易系统开展评审工作。评审现场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音视频监控与记录设施,以及安全保密的环境条件。

评审中需要供应商对投标(响应)文件作出澄清说明的,评审委员会和供应商应当通过交易系统交换相关澄清说明文件并进行确认。要求供应商提供澄清说明的时限应当合理,具体时限由评审委员会根据项目具体情形确定,原则上不得少于30分钟,如果供应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供应商自行承担。

对需多轮报价的,如供应商在约定时间内不提交报价且不退出竞争,或者未能成功提交报价,交易系统将按照采购文件约定执行。采购文件未约定的,结合项目具体情况,由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利于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以上一轮报价作为本轮报价或者视为退出竞争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评审过程中,出现有效投标(响应)供应商不符合法定数量要求、采购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采购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终止评审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规定通过交易系统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核对、确认各自评审意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发现存在符合规定应当修改评审结果的情形,评审委员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复核无误后,评审委员会签署评审报告。

签署评审报告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符合财政部规定重新评审的情形时,应当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交易系统需保留原评审记录。

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评审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审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通过政府采购信息系统对应子系统对交易系统进行评价,评价应当客观公正。

第六节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按照采购文件约定,评审委员会可以直接在交易系统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也可以由采购人通过交易系统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布采购结果公告的同时,应当通过交易系统向依法确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系统签订采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公告、备案采购合同。

第七节 特殊情形处理

第四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不影响采购公平、公正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待下述情形消除后继续组织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公平、公正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终止采购活动,另行组织采购:

(一)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包括系统感染病毒、应用或者数据库出错等)而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因评审场所停电、断网等原因,导致采购活动无法继续通过交易系统组织采购活动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安全的情况。

第八节 资料管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和评审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存档,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

第四十二条 交易系统应当如实记录电子交易过程、数据信息来源等信息,妥善保存电子交易活动中的数据信息,采购活动结束后,形成项目电子资料。电子资料作为项目采购档案的一部分,管理保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登录交易系统下载项目电子资料,并按规定进行保存。其他未在交易系统记录保存的档案资料,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保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电子交易活动参与方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信息保密有关规定,不得违法干预电子交易活动。

第四十六条 电子交易活动参与方应当具备参加电子交易活动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和业务能力,有效防范非授权操作和信息数据安全风险,确保电子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七条 各交易系统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承接项目的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季度运行报告,于每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承接项目的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年度运行报告。季度运行报告主要包括交易概况、系统运行及应急处理等内容;年度运行报告主要包括交易概况、统计分析、管理措施、改革创新、系统运行及应急处理等内容,年度内被财政部门实施风险提醒、约谈、责令整改等管理措施的,应当在报告中反映整改措施和效果。运行报告工作纳入交易系统评价范围。各市年度运行报告于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八条 电子交易活动参与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其初始录入信息验证义务,妥善保管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对因初始录入身份不实,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等保管不善产生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或者损毁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活动信息、数据电文和电子档案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交易系统的建设或者运维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财政部门责令依法纠正;拒不纠正的,不得上线运行,已经上线运行的应当停止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的交易系统使用功能和安全管理无法满足本办法要求和电子交易活动需要;

(二)违反规定要求电子交易活动参与方购买指定的数字证书;

(三)其他损害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电子交易活动参与方、交易系统的建设和运维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实施的采购活动,其质疑和投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部门解读|《山东省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政府采购工作实际,省财政厅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政府采购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政府采购交易电子化进程不断加快,电子交易所占比重也不断提高。同时,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对推进政府采购交易电子化发展也提出了新要求。采购实践中,迫切需要根据电子交易特点细化采购活动规则。为维护市场秩序,强化监管措施,提高监管效能,制定了暂行办法,推动电子化政府采购健康发展。

二、起草过程

在梳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电子交易特点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市场领域经验,省财政厅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先后征求了相关部门、各市监管机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律师、信息化专家等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讨论会,统筹吸收各方意见建议,并通过合法性审查和市场公平竞争审查,形成暂行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山东省各级政府采购项目通过法定采购方式实施电子交易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二是明确监管职责。省财政厅统筹全省政府采购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全省政府采购信息化系统数据规范和业务标准,指导各级财政部门推行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工作。各市财政部门组织对本级采购项目应用的电子交易系统的功能、性能等系统测试。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级采购项目电子交易活动的监管职责。

三是明确应用原则。坚持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按照采购项目属性与电子交易功能、行业内供应商信息化匹配程度,积极扩大电子交易应用范围。对不适宜电子交易方式组织采购的项目,也给出了与政府采购信息化系统的衔接途径。

四是明确管理机制。确定了“标准统一、功能完备,流程规范、安全可靠,开放共享、便捷高效”的交易系统建设原则;提出了建设标准,明确了管理要求和禁止行为。

五是明确交易规程。详细规定了编制和获取采购文件、编制提交和开启投标(响应)文件、项目评审、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特殊情形处理、档案管理等具体要求。

六是明确监管机制。包括项目监督、人员监管、风险防范、平台管理,及数字证书使用、数据电文电子信息变造等法律责任。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采〔2022〕15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22年10月12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除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名录注销、从业管理、行为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外进行工商注册并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代理机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采购项目预算级次,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机构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鼓励代理机构定期组织内部培训或参加第三方提供的业务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能力水平。

第二章  名录登记与注销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省财政厅依托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建立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名录库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登记以下信息,并承诺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开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开标、评审场所地址、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缴纳税收开户行、开户账号等税务信息;

(六)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省财政厅负责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且满足从业条件的,省财政厅应及时为其开通政府采购系统用户权限。

第九条  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进入名录库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已登记进入名录库的代理机构确定停业、拟注销名录登记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向省财政厅提送《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注销名录登记申请表》(详见附件),省财政厅据此注销其名录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对于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代理机构,省财政厅将予集中清理并定期通报,收回系统操作权限;对经查证已注销工商注册的代理机构,经公告后注销其名录登记信息,并收回系统操作权限。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从业人员(指由本代理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四)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档案存储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开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开标、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

(六)从业人员未在其他代理机构登记从业。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行为评价结果,在名录库中自主择优选择与项目特点相适应的代理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履约验收的,委托事项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但不得因委托而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设置业务审核、质量把关岗位,围绕委托代理协议、需求调查、编制文件和拟定合同文本、执行采购程序、履约验收、代理服务绩效等重点内容和环节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从业场所显著位置以适当形式公示业务办理指南、相关规章制度、从业人员名单及监管部门有关要求;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时要挂牌服务、亮明身份。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编制采购需求的,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采购实施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订立安排,包括采购项目预(概)算、最高限价,开展采购活动的时间安排,采购组织形式和委托代理安排,采购包划分与合同分包,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和评审规则等。

(二)合同管理安排,包括合同类型、定价方式、合同文本的主要条款、履约验收方案、风险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按照弥补印刷、制作、邮寄等成本的原则,合理确定采购文件售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金额作为确定采购文件售价的依据。

以电子化(线上)方式实施的采购活动,不得收取采购文件费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对诚信记录良好的供应商免收投标保证金。如确需收取投标保证金,收取比例不得超过项目金额的2%,并应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

自成交(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退还未成交(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退还成交(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采购活动现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录音录像应清晰可辩,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自有场地不能满足开标、评审要求的,可充分利用集中采购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现有交易场所;积极推进电子化采购,不断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对于招标采购项目,原则上要通过集中采购机构的电子交易系统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委托协议等有关规定,规范履行采购项目执行程序,严格评标(审)现场管理,除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代理机构现场组织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审)现场。

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二)宣布评审纪律;(三)公布供应商名单;(四)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五)组织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组长;(六)采取必要的通讯工具管理措施;(七)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采购文件;(八)监督评审委员会依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九)核对评审结果;(十)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十一)对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信息予以保密;(十二)对制止和纠正无效的违法违规问题,予以记录并及时向采购人和监管部门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健全内部审核机制,落实信息审核责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信息,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得出现错字、漏字、别字、重字等错误。

发布中标(成交)变更公告时,应当列明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进行项目履约验收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制定验收方案,明确履约验收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不得以供应商身份参加本单位代理的采购项目,不得为参加本单位代理采购项目的投标人提供采购文件公开信息以外的投标(报价)咨询。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询问或质疑后,应当按照委托授权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违规重新评审并改变评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十五年。

采用电子档案方式的,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的收取方式及标准,并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的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付费人、金额等。

第四章  行为评价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托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立代理机构行为评价机制;按照采购项目预算级次,根据代理机构规模、业绩、内部管理、组织培训及失信与被处理处罚等情况定期对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进行评价。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供应商及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或者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代理行为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定期公开对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的评价结果。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完成业绩及增长率、电子化采购完成率、专业化服务、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情况(参训人员占比)、被有效投诉率、失信及被处理处罚情况、信息发布质量(错误信息数量及占比)。

第三十六条  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可在代理机构行为评价系统中查询被评价结果,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较差的代理机构予以重点监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建立健全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制度,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或代理机构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收取情况,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受托协助采购人组织履约验收情况;

(六)协助采购人或受采购人委托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其他代理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的结果,应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及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档案或注销时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部门解读|《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一、办法起草背景及主要依据

2014年以来,财政部推进“放管服”改革,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机制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取消了政府采购代理服务行业的“门槛”。此后,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展迅猛,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截至2022年8月,全省代理机构数量已达5447家,从业人员1.9万人,分别是2014年底的13倍和1.7倍。

目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已成为我省政府采购的主力军。2021年,经代理机构代理完成的政府采购金额达2425.25亿元,占全省政府采购总额的95.57%。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提供专业化服务,协助采购人进行市场调查、确定采购需求及采购方式、编制采购文件、组织项目评审、协助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协助处理投诉举报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居于承上启下、协调左右的关键位置,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通过监督检查,我们发现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也存在规模偏小、法规政策水平及业务能力偏低等问题,对政府采购质量、效率产生了不良影响,亟待予以规范。

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 号)、《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20〕35 号)、《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21〕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监管工作的意见》(鲁财采〔2022〕3号)、《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鲁财采〔2022〕7号)。

二、主要内容

《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分六章45条。各章分别为:总则、名录登记与注销、从业管理、行为评价、监督检查、附则等。

“第一章 总则”共5条,主要包括制定办法的目的、主要依据、适用范围、代理机构的概念及监管部门、监管机制等内容。“第二章 名录登记与注销”共6条,主要包括代理机构名录登记、变更、注销需要提供的信息和遵守的规则。“第三章 从业管理”共21条,包括代理机构从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职责及基本要求、采购文件售价、代理服务费、发布采购信息、档案管理等相关规定。“第四章 行为评价”共5条,主要包括评价主体职责,评价方式、时间和依托平台,评价结果信息公开,评价结果应用及被评价主体的权利等内容。“第五章 监督检查”共7条,主要包括监督检查主体、依据原则、具体内容、结果信息公开以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等内容。“第六章 附则”共1条,包括施行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三、主要创新点

按照“宽进严管、强化约束、规范引导”的原则,办法着重在第三章--从业管理中增加、细化了相关内容,并将行为评价相关内容单辟一章(第四章)。

(一)严格从业管理,细化相关规定。一是增加内控要求,实行源头治理。第十六条规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设置业务审核、质量把关岗位,围绕委托代理协议、需求调查、编制文件和拟定合同文本、执行采购程序、履约验收、代理服务绩效等重点内容和环节加强管理。二是明确公示标准,实行挂牌服务。第十七条规定,代理机构应当在从业场所显著位置以适当形式公示业务办理指南、相关规章制度、从业人员名单及监管部门有关要求;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时要挂牌服务、亮明身份。三是细化相关要求,促进规范服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委托协议等有关规定,规范履行采购项目执行程序,严格评标(审)现场管理,除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代理机构现场组织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审)现场。第二十六条规定,代理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二)宣布评审纪律;(三)公布供应商名单;(四)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五)组织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组长;(六)采取必要的通讯工具管理措施;(七)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采购文件;(八)监督评审委员会依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九)核对评审结果;(十)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十一)对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信息予以保密;(十二)对制止和纠正无效的违法违规问题,予以记录并及时向采购人和监管部门报告等。第二十七条规定,代理机构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健全内部审核机制,落实信息审核责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信息,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得出现错字、漏字、别字、重字等错误。第二十九条规定,代理机构不得以供应商身份参加本单位代理的采购项目,不得为参加本单位代理采购项目的投标人提供采购文件公开信息以外的投标(报价)咨询。第四十三条规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档案或注销时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四是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机构应按照弥补印刷、制作、邮寄等成本的原则,合理确定采购文件售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金额作为确定采购文件售价的依据。以电子化(线上)方式实施的采购活动,不得收取采购文件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鼓励对诚信记录良好的供应商免收投标保证金。如确需收取投标保证金,收取比例不得超过项目金额的2%,并应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自成交(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退还未成交(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退还成交(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二)建立评价机制,引导规范发展。为有效引导代理机构逐步走上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道路,实现行业发展良性循环,办法单辟一章(第四章 行为评价),对代理机构行为评价及结果公开专门作出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依托山东省政府采购系统建立代理机构行为评价机制;按照采购项目预算级次,根据代理机构规模、业绩、内部管理、组织培训及失信与被处理处罚等情况定期对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进行评价。第三十五条规定,财政部门定期公开对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的评价结果。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数据及排名:完成业绩及增长率、电子化采购完成率、专业化服务、参加业务培训情况(参训人员占比)、被有效投诉率、失信及被处理处罚情况、信息发布质量(错误信息数量及占比)。

(三)融监管于服务中,优化营商环境。一是强调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负有培训的责任。第五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机构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原则上每三年将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轮训一遍。鼓励代理机构定期组织内部培训或参加第三方提供的业务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专业能力。二是优化服务。第八条规定,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省财政厅负责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且满足从业条件的,省财政厅应及时为其开通政府采购系统用户权限。三是建立代理机构退出机制。一方面,可以选择主动退出,第十条明确,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填报《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注销名录登记申请表》,申请退出代理行业;另一方面,对不规范的机构进行清理,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代理机构,省财政厅将予集中清理并定期通报,并收回系统操作权限;对经查证已注销工商注册的代理机构,经公告后注销其名录登记信息,收回系统操作权限。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监管工作的意见

鲁财采〔2022〕3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政府采购专家、供应商: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政府采购工作,专门审议印发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方案,要求加快建立现代政府采购制度。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部署,全面落实深改工作方案有关要求,扛牢主体责任,积极担当作为,全力推进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从实践来看,一些参与主体仍存在思想不重视、履职不到位、操作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巩固改革成效,优化营商环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夯实采购人主体责任

(一)加强内控制度建设。采购人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控工作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加强对采购需求、政策功能、信息公开、履约验收、质疑投诉答复、结果评价等内控管理,不得因委托代理机构规避主体责任。主管预算单位要加强对所属单位内控制度建设、运行的督促和指导。

(二)规范采购源头和结果管理。采购人要加强采购需求调查、论证工作,合理合法确定采购需求。科学编制采购文件,不得带有倾向性或排他性,确保市场竞争充分。严格规范开展履约验收,落实采购双方责任,把住质效管控的关键环节。

(三)严格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采购人要积极采取预留份额、强制采购、优先采购等措施,落实支持绿色采购、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目标。严格落实省委、省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要求,政府采购预留给中小企业的份额比例要提高至45%,非预留份额采购标包给予小微企业价格扣除10%(工程5%)顶格优惠。要严把进口产品采购审核关,相关项目采购不得排斥国内同类产品参与竞争。

(四)用足用好采购自主权。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的涉密项目、科研仪器设备等采购,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根据项目实际自行选定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鼓励推荐业务优、素质高的专业人员加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五)严把信息发布审核关口。采购人要加强信息发布内容审查,不得出现错、漏、别、重等错误信息,切实提高信息发布质量。要严守保密纪律,严禁发布涉密、敏感信息,严禁泄露个人隐私,确需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得含有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账户等内容。

二、强化代理机构执业规范

(六)依法依规承接代理业务。代理机构要依据法定职责开展工作,与采购人依法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事项,严格按照委托协议开展采购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限。鼓励集中采购机构积极承接不同级次、不同地区采购人的代理业务,要加强通用类项目采购需求研究,扩大集中采购规模优势。

(七)规范代理采购项目。代理机构可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协助采购人科学论证采购需求,并按照采购需求精准编制采购文件,不得生搬硬套或照搬照抄。严格执行评审专家回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评审专家回避范围。

(八)严格现场组织管理。代理机构要配备相关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确保现场音视频资料完整、清晰,并将其作为采购档案妥善保管。严格按照规定组织评审,维护评审现场秩序,严禁向评审专家作出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提醒、制止并予以记录,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

(九)依法答复询问质疑。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询问或质疑后,应当按照委托授权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避免法律风险。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违规重新评审并改变评审结果。

(十)准确发布采购信息。代理机构要确保发布的采购信息完整准确,严禁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不得出现错字错词、无效链接等内容。有关信息发布情况将纳入对代理机构的监管评估范围。

三、规范政府采购专家管理

(十一)加快专家职能转型。充分发挥专家专业咨询作用,逐步实现从项目评审向提供专业建议的职能转变。采购人可邀请专家参与拟定需求标准、技术解决方案和采购实施方案,参与项目质量和服务能力的履约评价,发挥专家的专业支撑作用。

(十二)强化专家职业操守。政府采购专家要加强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跟进学习,不断提升职业道德素养。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纪律,不得建立或加入以政府采购专家为主体的社交媒体群;不得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索要评审劳务报酬标准以外的费用;不得收受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严禁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谋取各种不正当利益。

(十三)严肃评审工作纪律。评审专家要严格执行回避、承诺和保密制度,严禁泄露与项目评审有关的信息。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代理机构的倾向性意见,不得接受供应商提出的超出采购文件范围或者改变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评审报告签字。

(十四)严处违法违纪行为。完善评审专家管理服务机制,建立评审专家失信红黄牌制度,明确亮牌的具体情形和处理处罚规定。对失信专家,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抽取或解聘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四、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

(十五)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行供应商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告知承诺制,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凭书面承诺即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六)加大恶意串通行为监管力度。进一步完善电子化交易系统,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大对恶意串通行为的预警和查处力度。对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严厉打击供应商弄虚作假行为。对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发现供应商涉嫌敲诈勒索行为的,按相关规定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

(十八)把准政府购买服务边界。严格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界定购买主体,不属于购买主体的部门单位,采购服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购买内容依据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界定,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进行融资、人员聘用等活动。

(十九)强化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编制。政府购买服务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的原则,相关资金应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要根据工作需要应编尽编,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开展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二十)严格合同期限管理。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一般不超过1年,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项目,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六、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

(二十一)坚持高标准定位。把企业满意度作为检验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成效的第一标准,积极开展创新提升行动。聚焦市场主体关切,实施“揭榜挂帅”改革试点,着力解决企业“急难愁盼”问题,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二十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落实供应商未中标理由公开制度,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畅通反映渠道,切实保障供应商合法权益。定期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清理活动,加大对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破除市场公平竞争的障碍和壁垒。

(二十三)降低供应商参与成本。推进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开辟线上线下投诉“双渠道”,降低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二十四)确保合同资金支付。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加快资金支付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无正当理由拖欠供应商合同资金的采购人,财政部门可发送“关注函”予以提醒。

七、提高财政部门监管水平

(二十五)强化政府采购监管职能。各级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把政府采购作为有效财政资源,用好各项政策功能,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立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长效机制,强化对政府采购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开展政府采购专项调查试点,强化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应用。推行风险提示制度,防范各类业务风险。

(二十六)夯实政府采购监管支撑。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府采购”,优化完善政府采购管理和交易系统,加强云计算、大数据、电子卖场等新技术在政府采购领域的应用。充分运用数字化监管方式,实现政府采购由“人管”向“数治”的转变。

(二十七)加强政府采购队伍建设。健全完善人才培养机制,积极适应新形势下对政府采购的新要求,加强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依法采购意识和业务素质能力。深入开展廉政教育,加强作风建设,坚持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监督,践行“严真细实快”要求,着力提升监管工作质效,努力打造一支风清气正、战斗力强的政府采购队伍。

本文件自2022年6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15日。

山东省财政厅

2022年4月29

 

部门解读|《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监管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活动,针对改革跟踪过程中反映的改革难点痛点薄弱点以及财经秩序专项整改重点,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监管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监管意见》),对相关工作做了进一步明确和要求,现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是改革跟踪发现问题需要解决。2020年,《山东省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方案》部署了6大领域29项改革任务,目前除7项需持续推进和3项财政部暂未部署工作任务外,已全部落实完成。为充分评估改革成效,着力解决改革堵点难点问题,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我们建立改革跟踪机制,通过实地调研、座谈研讨、投诉举报等渠道,广泛收集了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二是信息发布检查发现问题需要整改。根据中央和省要求,我们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自检中,发现存在管理不规范问题,需要落实责任严加管理。三是整顿财经秩序重点问题需要规范。今年初,财政部部署开展财经秩序专项整治行动,需要进一步强调市场竞争规则。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发挥政府采购监管的指导和制约作用,我们在深入剖析问题根源的同时,研究制定了相关解决对策,在《政府采购法》尚未修订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解决社会反映集中问题。

二、起草过程

为确保《监管意见》举措切实可行,我们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营商环境创新2022年行动计划》《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办法,并先后召集部分预算单位、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召开座谈会,梳理问题及对策建议,起草了《监管意见》初稿,后多次征求各采购参与主体及厅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成员意见,并于4月8日-14日在厅门户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后通过公平竞争和合法性审查,形成《监管意见》。

三、意见内容

《监管意见》围绕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和财政部门五大政府采购参与主体以及政府购买服务和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两大改革领域,明确要求、压实责任,重在解决以下问题:

(一)夯实采购人主体责任。重点强调了采购人在采购需求、政策功能、信息公开、履约验收、质疑投诉答复、结果评价等环节的管理责任和履职要求,着力解决采购人认识不到位、机制不健全、执行不规范、责任不落实问题。

(二)强化代理机构执业规范。重点强调了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中签订委托协议、编制采购文件、评审现场监督、信息发布和供应商质疑等环节的组织责任和执业规范,着力解决代理机构片面重视采购活动的流程性而忽视执业的规范性和专业性问题。

(三)规范采购专家评审行为。重点强调了评审专家的职业操守和纪律要求,严禁建立或加入以政府采购专家为主体的微信群、QQ群等社交媒体群,提前泄露与评审有关的项目信息,合同有关部门加大监测力度,着力解决评审专家被“围猎”问题。

(四)保障供应商合法权益。重点强调了供应商在享受便利性和遵纪守法方面的行为标准和惩戒制约,在全国率先试行供应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取消社保和税收书面证明。同时,严查严管供应商恶意串通、虚假投诉、敲诈勒索等违法违规行为,着力净化政府采购市场环境。

(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重点强调了政府购买服务在范畴界定和组织流程方面的管理要求,明确了政府购买服务和政府采购在执行中的区别,着力解决政府购买服务执行较为松散问题。

(六)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重点强调了当前优化我省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关键问题,着力解决供应商关切的市场公平、降低成本、加快资金支付等“急难愁盼”的问题。

(七)提高财政部门监管能力。重点强调了财政部门要提高站位,在推进改革、补齐短板、防范风险等方面要强化担当作为,通过加大培训力度、加快信息化建设、强化监督检查,着力解决政府采购监管由事前事中向事后转变面临的监管能力问题。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采〔2021〕25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切实保障采购人主体地位,压实主体责任,进一步强化履约验收作用,推动实现优质优价采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21年12月31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履约验收管理,确保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物有所值采购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履约验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的履约验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验收,是指采购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进行检验、核实和评估,以确认其提供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标准和要求的活动。

第二章  履约验收相关主体及职责

第五条  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应当遵循全面完整、客观真实、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应验必验、验收必严、违约必究。

第六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以下简称“项目验收”)的责任主体。采购人应当加强内控管理,明确验收机制,履行验收责任,确认验收结论,及时处理项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供应商违约失信行为。

第七条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采购人履约验收能力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项目验收。委托事项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但不得因委托而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项目验收的主体责任。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范围内,协助采购人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协调解决项目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采购人反映履约异常情形及供应商违约失信行为等。发现采购人存在违约失信行为的,应当提醒采购人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供应商应当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做好项目验收,提供同项目验收相关的生产、技术、服务、数量、质量、安全等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履约验收监管体系,督导采购人严格履行验收义务,适时开展专项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履约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合同履行达到验收条件时,供应商向采购人发出项目验收建议。采购人应当自收到验收建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启动项目验收,并通知供应商(格式见附件1)。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重大民生、金额较大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准备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成立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小组(以下简称“验收小组”),负责项目验收具体工作,出具验收意见,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验收小组应当由熟悉项目需求与标的专业技术人员、使用部门人员等至少3人以上单数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其中,至少包含1名具体使用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由采购人自行选择,可以从本单位指定,也可以从同领域其他单位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等邀请;也可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参与验收,前期参与该项目评审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验收小组应当认真履行项目验收职责,按照验收方案实施验收,确保项目验收意见客观真实反映合同履行情况。

(一)制定验收方案。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验收方案。履约验收方案根据项目验收清单和标准、招标(采购)文件对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规定要求、供应商投标(响应)承诺情况、合同明确约定的要求等制定。

(二)实施验收。验收小组应当根据履约验收方案,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按照招标(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封存样品、政府采购合同进行逐一核对、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三)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小组以书面形式作出结论性意见,由验收小组成员签字及供应商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告采购人。分段、分项或分期验收的(以下统称“分段验收”),应当根据采购合同和项目特点进行分段验收并出具分段验收意见。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参与验收的,其意见作为验收参考。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应当是完整具体的实质性验收。

(一)项目验收范围应当完整,包括每一项技术和商务要求的履约情况,不得省略、遗漏和缺失,也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二)项目验收内容应当具体,形成详细的验收清单,客观反映货物供给、工程施工和服务承接完结情况。货物类项目应当包括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及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工程类项目应当包括施工内容、施工用料、施工进程、施工工艺、质量安全等。服务类项目应当包括服务对象覆盖面、服务事项满意度、服务承诺实现程度和稳定性等。

(三)项目验收方式应当符合项目特点,对一次性整体验收不能反映履约情况的项目,应当采取分段验收方式,科学设置分段节点,分别制定验收方案并实施验收。

(四)项目验收标准应当包括所有客观、量化指标。不能明确客观标准、涉及主观判断的,可以通过在采购人、使用人中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转化为客观、量化的验收标准。

(五)项目验收意见应当客观真实。重大民生、金额较大或者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评估机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等参与,出具专业检验检测报告或者明确的评估意见,并加盖公章,作为验收意见附件。验收小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验收意见。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验收意见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验收意见。

(六)对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验收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由验收小组记录确认相关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经验收小组确认,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比合同约定内容提高了使用功能和标准或者属于技术更新换代产品,在不影响、不降低整个项目的运行质量和功能且未增加合同金额的前提下,可以验收通过,并在验收报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对验收小组出具的验收意见进行确认,并形成项目验收书(格式见附件2)。确认验收合格的,采购人在验收意见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不一致的,采购人应当根据验收意见中载明的具体偏差内容和处置建议,研究确定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验收意见中存在验收小组成员其他意见的,采购人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复核,妥善处置。

供应商对验收意见存在异议拒不签字盖章的,视同未通过验收,采购人应当更换专业技术人员或邀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对网上商城以及其他金额较小或者技术简单的项目,可以适当简化前述验收流程,由采购人指定本单位熟悉项目需求与标的工作人员,对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等内容进行验收,提出项目验收意见,并由采购人确认。

第十八条  除涉密情形外,采购人应当在验收意见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公开验收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对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还应当在相关服务平台上公开验收结果。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过程中,供应商拒不认可验收意见的,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项目验收发生的检测(检验)费、劳务报酬等费用支出,采购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无约定的,由采购人承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项目验收的,委托费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验收小组成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费用可参照《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劳务报酬标准》或其他行业标准执行;采购人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获取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活动,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履约评价机制,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集中审查或随机抽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完结后,采购人应当将验收小组名单、验收方案、验收原始记录、验收结果等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档案妥善保管,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违规销毁,验收资料保存期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合格应作为政府采购项目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必要条件。验收不合格的,采购人应当终止资金支付,并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对供应商提起法律追偿。涉及分段验收付款的项目,应具备符合合同约定的阶段性验收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开展履约风险审查。主要审查合同文本是否按规定由法律顾问审定,合同文本运用是否适当,是否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要求,履约验收方案是否完整、标准是否明确,风险处置措施和替代方案是否可行。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履约风险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应当包括本部门、本单位的采购、财务、业务、监督等内部机构。采购人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相关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参与审查的工作机制。参与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专家和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审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对采购人和供应商履约情况的诚信管理。对拒不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或者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采购人、供应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权益受到损害的采购人、供应商均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核查后,财政部门将按照诚信管理有关规定,将违约采购人、供应商纳入失信惩戒范围。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强化采购人的履约验收监管,将以下内容纳入监督检查:是否制定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是否开展履约风险审查,是否履行了项目验收责任,项目验收工作是否规范,验收方对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等。

财政部门应当督导集中采购机构加快提升集中采购项目履约验收评估能力,将集中采购项目验收评价情况纳入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应当全面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集中采购机构的履约评价。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供应商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严格保守项目验收中获悉的国家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诚信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供应商存在下列行为的,纳入失信记录: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情节严重的;

(二)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

(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在数量、质量、技术、服务、安全、标准、功能、工艺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给采购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的;

(六)因履约问题影响采购项目功能实现又拒不纠正的;

(七)与采购人工作人员或者验收小组成员串通,实施虚假履约验收的;

(八)其他损害公共利益、采购人利益、第三方权益且情节较重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纳入失信记录:

(一)不履行验收义务且拒不纠正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项目验收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实施虚假履约验收的;

(四)履约验收机制不完善、责任不落实且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影响的;

(五)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其他项目验收参与方存在下列行为的,纳入失信记录:

(一)验收小组成员接受供应商贿赂及其他利益输送,影响项目验收结论的;

(二)采购代理机构非法干预项目验收工作,影响验收结论的;

(三)第三方机构与供应商串通,提供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评估意见等相关证明,影响项目验收结论的;

(四)其他影响项目验收结果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合同履约及项目验收中发现违约线索,采购人应当及时调查取证,确认后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违约失信责任,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成员、供应商在合同履约及项目验收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影响公共利益或者采购人权益,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予以约谈,责令改正,并根据诚信管理规定予以记录、公告。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履约验收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2月7日。 

附件1:政府采购验收通知单

附件2-1: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书参考样本(货物类)

附件2-2: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书参考样本(工程类)

附件2-3: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书参考样本(服务类)

 

 

部门解读|《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办法》

为切实保障采购人主体地位,压实主体责任,进一步强化履约验收对实现优质优价采购结果的保障作用,对《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鲁财采〔2018〕70号)进行了修订,形成《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办法》出台的背景

随着政府采购“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采购监管逐渐由事前事中审批转变为事后监管,而履约验收作为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是保证采购结果质量、开展绩效评价、形成闭环管理的关键环节。但从实际执行情况看,重采购、轻验收现象仍然存在,扰乱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为强化履约验收的“最后一公里”管控作用,结合财政部关于加强需求管理的最新规定,我们对《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对履约验收提出了新要求。

《办法》制定的过程

为确保《办法》执行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办法》制定过程中,我们坚持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多次召开座谈会,征询各方意见,梳理了履约验收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难点问题,逐项明确了业务规范和执行要求。《办法》初稿完成后,按照规范性文件起草要求,于9月22日?9月30日在山东省财政厅官方网站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于10月29日专门召开了部分市、采购人、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参加的座谈会,全方位征求各参与主体意见,征求了厅内相关业务处室意见,进一步完善充实了《办法》相关内容,并通过了合法性审查。

《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五十条,主要亮点在于:

(一)强化需求引领。采购需求作为采购活动组织开展的基础和依据,应当对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发挥重要的指导和校验作用,而履约验收就是确保采购结果满足采购需求的“最后一公里”。此次修订,我们进一步突显采购需求作用,强调履约验收是对采购需求满足情况的检验和把控。例如履约验收方案的制定、验收内容的标准设置、验收时间的分段把握等,都围绕采购需求来确定,充分体现采购需求的核心引领作用。

(二)建立审查机制。此次《办法》增加了履约风险审查机制,由本部门、本单位的采购、财务、业务、监督等内部机构组成审查工作机制成员,主要审查合同文本是否按规定由法律顾问审定,合同文本运用是否适当,是否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要求,履约验收方案是否完整、标准是否明确,风险处置措施和替代方案是否可行等,旨在发挥采购人的内控管理作用,真正使履约验收把住关键、落到实处。

(三)优化组织流程。在原有管理要求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验收规范性和灵活性。一方面,对验收内容作了分类,分别细化了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的主要验收内容,客观反映货物供给、工程施工和服务完成情况,强化验收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另一方面,简化简易采购验收流程,对网上商城及其他金额较小或者技术简单的项目,无需再履行程序化验收流程。此外,《办法》还对验收的其他细节问题进行了完善,对验收小组组成、专家费用、验收文档保存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做了进一步明确。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采〔2021〕10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21年5月21日

 

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以事定费、费随事转,公开择优、诚实信用,优化结构、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市、省直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

(一)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

(二)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

(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六)具备条件的个人。

第七条  承接主体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等具体需求确定,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九条  负责提供公益服务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又同时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提升社会组织承接公共服务能力。

购买主体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民生保障、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等公共服务事项。对非营利公益性公共服务项目,应面向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购买。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担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根据政府职能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项目。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属于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购买事项应在经济技术上可行,能够体现结果导向要求,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绩效。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等不适合公开向社会力量购买的服务事项外,下列服务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公共服务。公共安全、公共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科技、文化、体育、社会治理、城乡维护、住房保障、社会服务、农业林业水利、扶贫、交通运输、社会保险、灾害防治、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公共信息与宣传、行业管理、技术性公共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二)政府履职辅助性服务。法律服务、课题研究和社会调查、会计审计、会议、监督检查辅助服务、工程服务、评审评估评价、咨询、机关工作人员培训、信息化服务、后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全省按省级和设区的市分两级管理。省财政厅制定全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省级相关部门在省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目录;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根据全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制定本行政区划内统一的指导性目录。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列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应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列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购买。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购买主体应优化支出结构和方式,不断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力度。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财政支出的依据。对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原则上都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要求优先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要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科学设定购买需求,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按照厉行节约的原则,会同财政部门建立科学的服务项目质量标准和项目定价体系,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购买服务项目,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同步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明确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目录编码、承接主体类别、预算金额等内容,并送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服务项目,应与政府采购预算合并编制。

第二十三条  对于政府需求超出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供给能力并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各主管部门应将相关经费纳入部门本级预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现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主管部门应按照加强绩效管理和“费随事转”原则,将相关经费预算由事业单位调整至主管部门本级,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要求由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年中追加部门预算中,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应当同步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

第五章  购买程序和承接主体确定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由购买主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公开透明、竞争择优、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购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购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且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服务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评审、定向委托等简易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采用单一来源或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一)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按照政策规定,在改革过渡期内需要由原事业单位继续承担服务的;或者为推动某类事业单位改革,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支持的。

(二)原有服务项目完成后,需要继续购买,若更换承接主体,将无法保证与原有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导致服务成本大幅增加或原有投资损失的。

(三)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确定的公共政策和改革目标,对承接主体有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于有服务区域范围要求的服务项目,本地区承接主体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的,可拆分后分别向不同承接主体单独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服务项目不适宜拆分的除外。

第六章  合同管理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购买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可结合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在以后年度预算有保障的前提下,可与当年项目预算合并,按照“一买多年”的方式组织购买活动,并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三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承接主体不得将合同转包。经购买主体同意或在购买文件中明确的,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承接主体就购买项目和分包项目向购买主体负责,分包项目的承接主体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合同履约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服务项目实施进度。

承接主体履行合同义务后,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等及时组织项目验收,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第三十六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购买主体应当做好相关配合工作,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对所购公共服务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实施情况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八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20〕35号)等有关规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十条  “中国山东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是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发布的指定媒体。各级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公开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应当首先通过该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和本级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制定或调整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后,应当及时通过信息平台发布。

第四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具体购买方式的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将购买信息公告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项目公告内容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金额、购买内容和数量、服务要求或标准、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公开内容包括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信息。

对采用政府采购方式的项目信息公开,应按照《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信息发布主体对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市、省直各部门可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市、本部门(或分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并向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解读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近期,根据财政部出台的相关办法和规定,我们对原《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鲁财购〔2015〕11号)进行了修订。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过程

去年,财政部出台《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硬化制度约束,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对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内容和目录、合同管理和绩效管理等内容进行界定和明确。该办法较原暂行办法变化较大,我们及时转发,并着手准备修订《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稿)》。在修订过程中,了解到部里将对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结构进行大的调整。为增强我省实施办法的操作性和相对稳定性,今年1月份财政部印发《中央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后,我们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实施办法(修订稿)》先后征求并采纳了厅内各处室、各市财政、省级预算单位、社会公众等多方意见,形成了现在的送审稿。

二、主要修订内容

《实施办法(修订稿)》由原11章49条调整为9章50条:

(一)根据我省机构改革实际,进一步明确政府购买服务各方参与主体范围。一是购买主体由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调整为各级国家机关,参照执行主体中,根据省编办建议将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调整为群团组织机关。二是承接主体增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备条件的个人三类。三是明确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二)与财政部规定衔接,清晰界定购买服务内容边界。一是将购买服务一级目录内容由六大类调整为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辅助性服务两大类,并规范了相关二级目录内容,结构更清晰,内容更完整。二是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负面清单,明确融资行为等六类服务内容禁止购买,防止部分地方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行违法违规行为。三是明确指导性目录管理要求。要求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划内统一的指导性目录,减轻基层负担,提高规范化水平。

(三)实施流程再造,优化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一是不再批复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财政部门对各部门上报的购买服务预算由审核改为备案,压实部门主体责任。二是根据预算一体化建设实际,调整细化了购买服务预算编报要求。三是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鼓励开展政府购买服务第三方绩效评价,并明确财政部门要适时开展部门整体和重点项目绩效评价。

(四)强化信息公开工作。将原各单位在部门网站或政府采购网站公开信息调整为统一在“中国山东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首先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

三、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该文件公布日期是2021年5月24日,施行日期是2021年7月1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采〔2020〕35号

各市财政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省黄三角农高区财政金融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运维主体:

为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的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力,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20年11月30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的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力,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信息发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为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交易信息、监管处罚信息、政策信息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交易信息的发布主体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监管处罚信息和政策信息的发布主体为财政部门。

第五条  信息发布主体应当遵循合法规范、真实完整、及时准确、渠道统一、便于获得的原则,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第六条  信息发布主体对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七条  信息发布主体不得擅自更改或删除已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对确需更改或撤销的,须填写《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更改撤销申请表》(见附件1),经该信息相关预算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预算级次分别报经省及所属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备案、处理。

第八条  “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为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是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唯一指定媒体,各类政府采购信息应首先在该网站及时发布。信息发布及查阅均为免费。

第九条  山东省财政厅负责对“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进行监督管理,委托专业服务团队实施运营维护。

第十条  “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运维主体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履行服务职责,制定安全管理和操作规程,逐步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网站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确保信息发布及时完整便捷。

第二章   交易信息

第十一条  交易信息包括:采购意向公告、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谈判公告、磋商公告、询价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信息更正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网上商城成交记录、政府采购合同公告、验收结果公告、采购中小企业产品公告等。

第十二条  交易信息按照财政部及省财政厅规定的格式(见附件2)编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应按照《山东省政府采购项目编号与命名规则》(见附件3)标识。

第十四条  交易信息的电子文件内容应同纸质文件一致。如不一致,以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电子文件为准,并相应修改纸质文件。

第十五条  采购意向公告按采购项目发布。除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方式实施的小额零星采购和由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批量集中采购外,按项目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均应发布采购意向公告。

第十六条  采购公告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申请人的资格要求、获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文件的方式、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地点、公告期限、项目联系方式。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可不随采购公告发布。

预采购项目应当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醒目提示项目存在取消或者终止采购的可能性。

第十七条  采用非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项目(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不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谈判公告、磋商公告、询价公告。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项目,在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经评审符合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或者1家的,经同意或批准转为其他采购方式的,不再重新发布公告,但应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标明。

第十九条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项目编号、项目名称、中标(成交)信息、主要标的信息、评审专家名单、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及金额、公告期限、项目联系方式。此外,下列信息应当作为附件发布:

(一)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已发布的可不再发布)。

(二)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适用于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供应商的)。

(三)中标(成交)供应商为中小企业的,应发布其《中小企业声明函》。

(四)中标(成交)供应商为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应发布其《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

(五)将供应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的,应同时发布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投标(响应)文件中提报的业绩情况,只发布项目名称、合同相对方单位名称、标的。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于季度终了20日内发布网上商城具体成交记录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布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标准文本载明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规范名称和地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合同签订时间等内容。政府采购合同名称及编号应与该采购项目名称及编号相对应。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在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发布验收结果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于每季终了10个工作日内发布本单位采购中小企业产品公告,包括预留采购预算份额、采购项目及执行结果等情况。

第三章   监管处罚信息及政策信息

 

第二十四条  监管处罚信息包括:投诉处理结果公告、监督检查处理结果公告、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公告,以及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采购人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公告、行政处罚结果公告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于次月10日前发布供应商、代理机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公告。

第二十六条  监管处罚信息按照财政部及省财政厅规定的格式编制(见附件4)。

第二十七条  政策信息包括: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采购目录、限额标准等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政策信息由制发单位在发文后20个工作日内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指导和协调全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工作,并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注重培训指导,优化服务,将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作为对采购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业务考核的主要内容,不断规范信息发布行为,提高信息发布便利程度。

第三十二条  对信息发布主体在发布事项、发布范围、发布内容、发布期限以及发布渠道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运维主体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网站平台存在安全漏洞,系统运行出现问题,信息发布受到影响,或者存在擅自更改信息、数据等违规行为,省财政厅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发布及监管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的信息发布按照涉密政府采购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内容与我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发布等其他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18〕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更改撤销申请表

       2.政府采购交易信息格式规范

       3.山东省政府采购项目编号与命名规则

       4.政府采购监管处罚信息格式规范

关于《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为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力,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近期,我们对2018年我厅印发的《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管理办法》(鲁财采〔2018〕18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是保证公平竞争的前提基础,是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和公信力,树立政府采购形象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抓手。修改完善原规定,研究制定《办法》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需要。2020年9月,省委深改委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原办法已不能适应改革相关要求,需要及时进行修订。二是与上级政策的衔接需要。近年来,中央加快深化改革步伐,相继出台了若干改革政策:2019年,财政部印发了《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2020年制定了《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格式规定》(2020年版)、《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 号),政策内容变动较大,我省需要及时贯彻落实,搞好与中央政策的衔接。三是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的需要。原办法实施以来,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信息公开不规范,妨碍、排斥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作为我省深化改革的配套政策,本《办法》的出台尤为迫切、关系重大。该文件出台实施后,将对贯彻落实深改方案,推动形成有利于公平竞争、规范管理和社会监督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机制,持续深入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二、修订过程

《办法》修订之前,我们深入学习《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认真领会精神实质,把握内在要求,并重点研究了财政部政府采购透明度评估指标体系,查找原办法中的文件漏洞、政策短板,为修订文件把握正确方向奠定坚实基础。

《办法》修订中,我们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结果导向,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字斟句酌,反复推敲论证,多次开会讨论,十易其稿,形成《办法》。

按照我厅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11月6日至9日,我们通过“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共有6个单位反馈意见,主要反映个别内容与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存在出入,部分事项不宜发布等。据此,我们组织了专题讨论,确定采纳了部分意见,修改后形成目前文稿。

初步看,《办法》的修订依据充分,过程严谨,程序合规。

三、主要内容

该《办法》共五章,三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制定《办法》的目的、依据及适用范围,政府采购信息的种类,信息发布主体及其职责,监管部门及职责划分,信息发布的原则,信息发布的程序和时间等要求,信息发布的场所平台,信息发布平台运维主体及其职责,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不一致时如何处理,信息更正撤销的处理程序,简化优化信息发布的种类、环节和手续的具体情形,信息发布主体、平台运维主体、监管部门及其人员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依据。

主要修订内容:

1.整合归并相关信息。取消单独发布“需求公告”的规定,将相关信息归并纳入到采购意向公告等其他公告中,减轻采购当事人负担,节约采购时间。

2.调整招标文件的发布环节。由原来规定的必须随招标(谈判、询价)公告一并发布改为随中标(成交)公告发布,既与中央政策保持一致,又可减少矛盾纠纷,降低投诉数量,提高采购效率。

3.简化信息发布手续。对报名或者实质性响应不足3家的公开招标项目,经同意或者批准转为其他采购方式的项目,规定不再重新发布公告。

4.增加集采机构发布信息。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发布网上商城具体成交记录信息。

5.减少信息发布具体内容。为保护供应商合法商业秘密,公告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投标(响应)文件中提报以往业绩时,由发布合同全文内容修订为只发布部分内容,不发布合同金额,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

6.简化信息变更、撤销处理程序。由原来省级集中统一处理改为省、市两级处理,下放权力,方便基层,提高效率。

7.明确信息发布平台运维主体及其职责。要求运维主体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运行安全稳定、信息发布及时完整便捷,注重提高信息发布的便利程度,不得擅自更改删除信息、数据,出现问题要追究相应责任。

8.增加需要发布的信息形式。要求将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以及享受优惠政策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等信息随中标(成交)公告一同发布,进一步堵塞漏洞,提高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

9.统一规范政策信息发布场所。取消各级财政部门(在各自平台上)分散发布政策信息的模式,要求各级将政策信息在发文20个工作日内集中在省级平台(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主要是为了符合财政部透明度评估要求。

10.明确相关信息以电子文件为准。交易信息的电子文件内容如与纸质文件不一致,以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电子文件为准。与以往规定的以纸质文件为准的规定相反,以适应当今电子化、信息化建设要求。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财采〔2020〕26号

各市财政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省黄三角农高区财政金融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相关供应商:

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引导供应商依法参与山东省政府采购活动,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明确权利和义务,严格违法责任追究,促进供应商行为规范。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山东省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依法保障供应商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促进供应商行为规范,夯实“承诺+信用管理”准入管理制度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参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供应商,是指参与山东省政府采购活动,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四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均可申请加入供应商库。

第七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登记信息的供应商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登录“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填写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机构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的有效期、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申请登记信息的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登录“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填写姓名、住址、身份证件有效期、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供应商应当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声明前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供应商应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申领CA,实行全省CA统一认证,供应商无需重复申领。

第十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平等通过“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获取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二)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三)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

(四)供应商在提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五)供应商授权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应当现场提出询问;

(六)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七)供应商有权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保守自身商业秘密;

(八)供应商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九)依法享受中小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企业相关的预留份额、评审优惠、价格扣除等政策;

(十)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十一)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十二)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二)依法诚信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三)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供应商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四)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注册,并按照采购文件或采购公告要求获取采购文件;

(六)按规定接受资格审查,并在资格审查中客观真实地反映自身情况;

(七)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并保证响应情况真实、有效;

(八)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要求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递交地点;

(九)在开标现场遵守纪律,不得影响正常采购秩序;

(十)在评审过程中,按要求进行答疑、澄清或承诺;

(十一)中标、成交后,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的规定,与采购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作实质性修改;

(十二)按采购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采购代理机构交纳服务费;

(十三)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义务;

(十四)供应商应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质疑答复,应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十五)供应商提交质疑函或投诉书的,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如实记录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信用情况,建立供应商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将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有关的不良信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经审核确认后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供应商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良行为记入该供应商信用档案中。

第十五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9日。

 

附件:1.供应商参与山东省政府采购活动流程图

      2.供应商参与山东省政府采购活动指引

      3.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指引

      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指引

 

《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为优化山东省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依法保障供应商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促进供应商行为规范,夯实“承诺+信用管理”准入管理制度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拟定《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当事人之一,负责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供给。加强供应商管理,规范供应商行为,直接关系政府采购的质量,关系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营造良好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保障供应商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目前,我省政府采购政策中缺乏供应商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具体规定和办法,也没有对供应商参与我省政府采购活动的指引和辅导,致使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因对采购流程不了解、对具体要求把握不到频频出现投标失败,甚至出现自身利益受到损害不知该如何维权的现象。与此同时,加强对供应商围标、串标等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监控,逐步实现对供应商的信用管理也尤其重要。因此,制定出台我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对保护供应商的权利,建立良好的采购市场竞争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持续深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在起草该办法前,我们深入学习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上位法律有关条款的涵义,广泛学习借鉴外省市的相关制度办法。《办法》初稿形成后,我们多次组织讨论修改,并征求了各市财政局和部分采购代理机构意见,在汇总吸收各方有益意见建议基础上,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5月 22日至29日,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此后,又多次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总的看,该《办法》的起草比较慎重,历时较长,征求各方意见较为充分。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该《办法》共分六章。第一章 “总则”,主要说明制定该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有关概念的定义以及总体要求和原则。第二章“供应商信息登记”,主要是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条件,及其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申请登记要求。第三章“供应商的权利”,主要是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享有的13项权利。第四章“供应商义务”,主要是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履行的16项义务。第五章“供应商法律责任”,规定了对供应商出现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六章“供应商信用管理”,规定了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实行信用管理。此外,为方便各地供应商顺利参与我省政府采购活动,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寻求法律救济,《办法》还以附件形式提供了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流程图、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指引,以及供应商质疑指引和投诉指引。

综上,我们认为该《办法》具有一定的法理和实践基础,征求意见充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作为《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配套制度尤为必要和迫切。《办法》的顺利出台,将有利于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竞争性评审和定向委托方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竞争性评审

和定向委托方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全面构建公共服务购买机制,根据《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购〔2015〕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购买主体购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即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服务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评审或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三条  竞争性评审,是指购买主体对具备有效竞争条件的服务项目,通过评审小组对意向承接主体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综合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承接主体的购买方式。

第四条  定向委托,是指在特殊条件下,购买主体按照规定程序,将政府购买服务事项交由特定的承接主体承担的购买方式。

第五条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应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采用竞争性评审方式和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购买主体具备组织项目购买程序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可以委托具备组织购买程序能力的第三方代理机构承担具体购买工作。

第七条  评审小组(或协商小组)由购买主体代表和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3人及以上单数。

与意向承接主体有利害关系的评审小组(或协商小组)成员,应当回避。利害关系是指:

(一)参加本次购买服务活动前3年内与意向承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本次购买服务活动前3年内担任意向承接主体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本次购买服务活动前3年内是意向承接主体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意向承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意向承接主体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意向承接主体认为购买主体相关人员与其他承接主体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购买主体或者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购买主体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  通过公告方式公开购买需求、邀请意向承接主体及发布购买结果的,购买主体应当通过“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发布,公告期限为3个工作日。公告期内,对购买需求等公告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发布变更公告并书面通知已报名参与购买活动的意向承接主体。

上述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九条  购买主体、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项目文件。项目文件包括竞争性评审文件、定向委托文件、响应文件、购买活动记录、公告材料、合同文本、验收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项目文件可以纸质或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购买活动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购买项目类别、名称;

2.项目预算和合同价格;

3.购买方式,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材料;

4.评定标准及确定最终承接主体的依据;

5.异议、复核及相关答复情况;

6.终止购买服务活动的原因;

7.其他购买活动记录材料。

采用书面推荐方式邀请意向承接主体的,书面推荐函也应作为项目文件妥善保管。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或标准、服务期限、成交价格等,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备案。

第十一条  承接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确保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购买主体实施监督管理,并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资金。

第三章  竞争性评审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承接主体市场发育程度较好,具备有效竞争条件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评审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评审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竞争性评审文件。评审小组论证并确定项目购买需求,研究编制竞争性评审文件。竞争性评审文件应包括竞争性评审公告或邀请函、承接主体须知、项目预算、项目需求和技术方案要求、价格构成或报价要求、评审方法和评分细则、承接主体响应文件格式及附件要求、提交项目响应文件时间及地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样本等内容。

(二)发布公告或发出邀请函。购买主体通过发布购买服务项目公告或发出书面邀请函形式,邀请不少于3家意向承接主体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竞争。当符合条件的意向承接主体少于3家时,评审小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继续进行评审、改为定向委托方式、修订购买需求重新发布公告或发出邀请函。

(三)编制响应文件。意向承接主体按照服务项目竞争性评审文件要求,编制服务项目响应文件。意向承接主体应对其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小组按照竞争性文件确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分细则,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必要时可与意向承接主体分别进行谈判协商。

评审期间,评审小组可根据评审响应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购买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购买主体代表书面确认。参与竞争的承接主体应当根据变动后的要求,提出新的书面响应文件材料,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盖章(或签字)确认。

(五)提出候选承接主体。评审小组根据评审结果和评审文件有关规定,按照得分高低排序提出不少于2家候选承接主体名单,形成评审报告并由评审小组成员签字。

(六)确定项目承接主体。购买主体根据评审小组评审意见和候选承接主体名单,研究确定服务项目承接主体。

(七)发布结果公告。购买主体发布购买结果公告,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购买内容、合同金额及报价明细、承接主体名称等相关信息。

(八)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四章  定向委托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一)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政策和改革目标,对承接主体有特殊要求的。

(二)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按照政策规定,在改革过渡期内需要由原事业单位继续承担服务的;或者为推动某类事业单位改革,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支持的。

(三)购买原有服务项目,若更换承接主体,将无法保证与原有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导致服务成本大幅增加或原有投资损失的。

(四)承接主体市场发育不足,或者有服务区域范围要求,尚不具备有效竞争条件的服务项目。

(五)承接主体市场具备一定竞争性,但项目金额较小,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承接主体成本费用较高的服务项目。

(六)其他因法律法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须特定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情形。

第十五条  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定向委托文件。购买主体或邀请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协商小组,对服务项目进行市场调查,研究确定服务项目的具体购买需求和服务标准,测算承接该服务项目所需投入的人工、材料等成本支出、合理利润和相关税费总额,研究制定定向委托文件。

(二)发出定向委托邀请函。购买主体向拟定承接主体发出定向委托邀请函。

(三)编制响应文件。拟定承接主体按照服务项目定向委托文件要求,编制服务项目响应文件。拟定承接主体应对其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开展协商谈判。购买主体或邀请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拟定承接主体进行平等协商谈判,合理确定项目的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最终成交价格等内容,形成协商记录报告。

(五)发布公告。购买主体发布购买结果公告,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购买内容、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的原因、承接主体名称、合同金额及报价明细。

(六)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五章  异议与复核

第十六条 公告期内,意向承接主体可对公告内容向购买主体或代理机构提出异议。异议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购买主体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提出异议方需要书面答复的,购买主体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意向承接主体对购买主体答复不满意的,可于收到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意向承接主体提供虚假材料提出异议或复核的,予以驳回,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不良信用记录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