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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一人以多个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是否构罪
信息时间:2023-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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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A找到其他公司,希望通过挂靠“借壳”竞标,承诺中标后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得到三家公司应允后,A用掌控的三家公司进行围标(三家公司互相不知情),后其中一家公司顺利中标。

专家观点

观点一:认为此行为构罪

孙国祥教授认为:串通行为虽然以参与投标的数个投标人共同实施为前提,但“串通”的实质就是数个投标人通过谋划,形成了统一的意志,形式上的数个招标人成为事实上的一个招标人,失去了投标招标的竞争性。刑法所关注的是数个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而使招投标失去竞争性,而不在于数个投标人是否被一人控制或者如何控制。当行为人将自己意志同时作用于几家参与招投标的单位后,也就形成了刑法上的“串通”之意,导致招投标失去了竞争性。

对应案例:(2014)温瑞刑初字第711

“串标的实质在于数个投标人通过谋划,形成统一的意志,形式上的数个投标人成为事实上的一个投标人,限制或者失去了招投标的竞争性。被告人相互串通,通过谋划,形成了统一的意志,虽以七家单位的名义进行投标,其实七家投标人为事实上的一个投标人,失去了招标投标的竞争性,其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

观点二:认为此行为不构罪

杨莉英教授认为:形式上利用几家公司投标,实质上是一人投标,不具备两个以上主体勾结串联的情况,不存在与他人“串通”,故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张明楷教授认为:甲与ABC三个投标人的身份参与投标的,不应认定串通投标;乙分别与ABC三个投标人约定,由后者以与ABC的名义投标,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乙的,只要与ABC之间没有串通投标报价,就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

对应案例:(2018)鲁0304刑初224

“被告人提供投标手续的几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被告人,其虽以不同单位的名义提供不同的报价,但本质上是一个投标人的报价,不属于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客观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文章来源:公共采购公众号